存款保险制度为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制度保障(3)
核心提示:近段时间来,央行数次表示“存款保险制度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基本就绪”,表明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渐行渐近。
主持人:我国存款保险在制度设计上是否应涵盖对问题银行的及时纠正职责?
陆磊:一个完整有效的存款保险机构应该在法律上拥有及时纠正功能。存款保险的及时纠正行为来自以下安排:第一是定期检查,根据存款类金融机构运行状况确定保费。第二是针对某些情况严重恶化并影响到储户存款安全性的存款类金融机构进行警示,在监管部门之后、央行最后贷款人之前进行早期干预到接管等纠正介入—而这恰恰是监管机构和中央银行所不具备的功能,亦即监管空白。上述两步之所以应该成为存款保险机构的基本职能,在于其是存款类金融机构的重要利益相关体:后者的经营失败或挤兑除了对储户构成直接影响,还将对其他银行所归集的保险基金构成侵蚀,因此,及时纠正显然有助于使事态向好的方向发展。
宗良:存款保险机构是否应该承担对银行的及时纠正职责,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个人认为应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必要的及时纠正职责。
一是存款保险机构与参加保险的银行存在利害关系,银行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存款保险机构的成败,因而存款保险机构有动力进行监管。
二是银行参加保险时须向存款保险机构提交资料,存款保险机构在日常的业务检查和必要监管过程中掌握了大量的信息,因而在银行监管上也具有信息优势。
三是通过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对问题银行的及时纠正职责,有利于及时发现和迅速处置经营不善的存款机构,将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及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降到最低,做到风险“早发现、早处置”,从根本上防止金融体系风险的累积。
因此,存款保险机构有动力、有能力、有义务对问题银行行使及时纠错的职责。(记者万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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