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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行为监管制度优化的基本思路

中国金融信息网2015年08月07日16:39分类:中国央行

核心提示:长期以来,我国比较重视审慎监管和机构监管,往往把监管与促进行业和机构发展混在一起,而对金融机构行为,特别是不规范的行为监管不力,个别金融机构和投资机构的投机、欺诈、贪婪、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例不胜枚举,一些监管政策和措施从不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目标。并且,随着我国经济金融的市场化程度不断加深,金融产品和服务也处于升级换代之中,监管的滞后和官僚主义的结果必然以消费者的损失为代价。

焦瑾璞 中国金融信息网人民币频道特约

伴随我国证券市场范围的不断扩大,创新型、交叉性金融产品的不断涌现,金融交易关系越发复杂,证券市场投资者数量不断增大。这些参与证券市场交易的主体,很多面临着参与动机盲目、金融知识和信息匮乏的局面,这使本就信息不对称现象十分严重的证券市场的交易风险被迅速放大。参考国际历史经验,现代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健要求必须要加强对金融机构的行为监管,从而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提高金融机构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的质量

证券市场交易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信息的交换,作为投资者来说,有权利了解所购买的金融商品的真实信息。而由于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的相对弱势地位,其获得信息的能力是十分有限的,所以对金融机构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就是一种十分必要的监管手段,也是政府对金融市场进行干预的有效手段。相比于其他的金融子市场,证券市场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是比较完善的,但制定这些规则的出发点是基于监管者的要求。如果从投资者的角度来说,仅仅准确、公开、及时且真实地披露信息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提高金融机构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的质量

首先,提高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对需要投资者重点关注的事项要突出标记。例如,针对期货交易的高风险性,其交易行为可能导致的高损失就属于应当特别说明的重要事项,在书面交付的合同中要通过加大字号等方式突出说明。其次,保证投资者信息的可获得性,这除了包括空间上的书面交付之外,贯穿合约签订前后的重要文书都要按时交付。例如,在股票市场中,缔约前的招股说明书、缔约过程中的持续性信息披露以及缔约后的文件交付、如何解约,对某些重要信息的标注也要详细揭示。再次,增强信息披露的可理解性,金融机构经营者要尽可能站在投资者的角度,以更有利于投资者理解的语言和方法来说明信息

2、金融监管的范围和力度

互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针对的是有金融职业执照的、即正规金融的活动领域,而国内现在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民间金融活动,在明确界定了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之后,应尽快将那些正常的投融资需求活动纳入正规金融的范畴,赋予其合法地位。在监管的范围上,凡是涉及到众多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时要加以严格监管,涉及到有风险承受能力的大型投资者的利益时要加以适度监管。例如,对于目前火热的众多互联网金融公司来说,如果将其纳入正规的金融监管体系之内,对它施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强制性产品登记和强制性资金托管的监管制度,它的风险就会从源头上得到有效遏制。

另外,证券市场发展本身很可能会给一些掌握信息的人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但证券市场的发展不能以放任欺诈为代价,绝不能放松对这些人的管控,同时对于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活动要加大惩戒的力度。例如,针对基金经理的老鼠仓行为,原来的隔靴搔痒式的惩罚很难形成具有足够威慑力的影响,即使对违法的基金经理施以刑罚,也不影响他们在经过短暂的牢狱生活后重回私募行业。因此,要加强对老鼠仓行为的惩戒力度,不仅基金经理要受到处罚,基金公司的相关高管和责任人也要一并严厉处罚,让基金公司切身感受到老鼠仓惩处之痛,从而形成有效的威慑力。

3、规范金融机构营销活动的行为规则

证券市场上的经营者在推介金融商品时必须尽力满足投资者的信息需求,在宣传金融商品时要采取投资者易于理解的方式,避免使用晦涩的语言,将金融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表述清楚,并主动说明会影响投资者价值判断的相关信息。对于重要事项要事无巨细地告知,非重要事项要有选择地忽略,如对于合同中涉及的冷静期制度、撤销权制度等专业条款要让投资者及时了解并深刻理解。

另一方面,伴随日益激烈的金融商品竞争态势,证券市场上的经营者为了让自身的金融商品“脱颖而出”,不可避免会做出某些诱导投资者的行为,以引起投资者的注意力。在“诱导”投资者的过程中,要注意遵循适合性原则,即证券市场经营者要对潜在投资者的财力水平、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度等基本情况进行摸底,进而向其推荐符合其投资需求的金融商品。要大力杜绝证券市场经营者在金融商品营销过程中对投资者的有意误导、编造虚假信息和其他非正常手段,一旦由此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全部损失应由经营者承担。对于金融从业人员来说,必须慎重思考“诱导”行为的合理程度问题,监管者应就此出台相应的指导性文件。

4、构建交叉性金融业务的协调监管机制

首先,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各类金融机构提供的交叉性金融业务进行重新分类,可分为金融机构之间交易的金融产品、只为金融机构所消费的交叉性金融工具和面向投资者的交叉性金融工具,从而建立一套系统的交叉性金融业务分类体系。然后,以此为基础构建各独立监管机构对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统一分类和统计标准,这样“一行三会”就可以决定共享和交流哪些统计数据和监管报告;以此为基础构建各独立监管机构对交叉性金融业务投资者投诉的分类体系,这样既可以使投资者“投诉有门”,又可以避免出现金融监管的重叠和空白,同时可以为监管机构从被监管对象和投资者两方面掌握交叉性金融业务的风险状况和发展水平提供数据支撑。一个协调有效的监管体系是交叉性金融业务发展的必要条件,更是推动金融创新、维持金融秩序稳定性的基石。

5、应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作为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之一

首要全面检讨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和政策体系,更多的监管政策和体系从保护金融消费者或者投资者的角度出发,加强金融机构的行为监管,而不应庇护金融机构,而目前我国的监管体系中这一块是缺失的。现代金融越来越相互融合,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发展基于宏观经济金融政策的稳定(宏观审慎)、金融机构的规范运行(微型审慎)和金融消费者保护(金融机构和消费者行为监管),三者之间不可或缺,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特别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英美等主要发达国家均成立了独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并赋予相当的独立执法职责,形成了中央银行负责宏观审慎监管、原来监管机构负责微观审慎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负责行为监管的三足鼎立的监管体制,并以此促进金融稳定发展。我国是大国,体大业大,不一定照搬国外的体制,也可以形成“一行三会一局”的监管格局,补上金融行为监管这一缺陷。

(作者系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局长、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党委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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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姜楠]